案件名称:吴晓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杭上刑初字第33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2公开日期:2014-04-17
当事人:吴晓镇
案由:受贿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镇。

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丹晖、王双。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镇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晓镇及其辩护人宋丹晖、王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晓镇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总指挥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的职务之便,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邓某贿赂款共计美元2万元及人民币170万元;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两公司分别谋取利益、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干部履历表、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文件、辞职报告、经济合同鉴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某、发票、收款收据、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暂予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晓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晓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收受邓某七次钱款的实际时间从第二次起比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均要延后两个月。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晓镇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有关部门讲清了受贿问题,构成自首。

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镇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总指挥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邓某贿赂款共计美元2万元及人民币170万元;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两公司分别谋取利益、提供帮助。

具体分述如下:1、2001年9月,被告人吴晓镇利用负责工程招投标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顺利成为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R3组团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两家业主指定的单位之一,并使该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随后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美元2万元。

2、2002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地区R3组团工程工地出现地基沉降,周围居民纷纷上访。

被告人吴晓镇利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工程现场质量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出面,帮助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妥善处理群众上访事件,随后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此后,被告人吴晓镇又多次利用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工程实施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R3组团工程建设进度款的结算等方面帮助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并于2002年5、6月左右,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02年7、8月左右,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02年9、10月左右,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02年11、12月左右,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于2003年5、6月份,收受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

4、2000年8月,被告人吴晓镇利用负责工程招投标等职务便利,帮助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顺利成为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R5-2组团住宅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两家业主指定的单位之一,并使该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

当时,被告人吴晓镇的女朋友王琪想开一家打印店,于是被告人吴晓镇让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某共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后上述设备均被王琪拿走。

5、2002年5月,被告人吴晓镇想与情人王琪分手,要求周某帮忙处理。

为感谢被告人吴晓镇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R5-2组团住宅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周某支付给王琪分手费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晓镇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晓镇在担任杭州上城区近江建设工程指挥部总指挥助理期间,帮助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R3组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在工程事故处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7次收受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邓某的贿赂款共计美元2万元,人民币170万元。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长城建设集团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邓某是R3组团的实际承包人。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被告人吴晓镇帮助周某所在的诸暨一建取得了近江R5-2标团的住宅工程建设项目,周某为表感谢,先后5次支付贿赂款共12.5万元,包括了起诉书指控的帮助王琪开打印店及支付分手费。

(4)证人沈某、宋某的证言,证明吴晓镇是指挥部总指挥助理,负责招投标,工程前期、工程建设等工作。

R3组团实际承包人是邓某,R5-2组团的合同实际承包人是周某。

(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上政(1999)13号)关于成立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明1999年2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吴晓镇为总指挥助理。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为事业单位。

(7)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吴晓镇的个人简历。

(8)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证明2000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4日,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吴晓镇为工程师,该单位为事业单位。

(9)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文件《关于同意吴晓镇同志辞职的决定》、吴晓镇辞职报告,证明2003年1月10日,吴晓镇向上城区近江小区指挥部、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提出辞职要求,同日得到批准同意。

(10)经济合同鉴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1年9月8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R3组团工程发包给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76266503元。

(11)R3组团工程明某、浙江省省属企业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证明2002年1月31日至2004年8月31日R3组团工程的进度款情况。

(12)经济合同鉴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0年8月8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R5-2组团住宅楼4-7号楼工程发包给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金额11744500元。

(13)R5-2标团工程明某、浙江省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00年9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R5-2标团的工程进度款情况。

(14)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晓镇的身份情况。

(15)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中自行发现并经初查后立案,于2009年5月22日13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6)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晓镇的家属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清退受贿款人民币122.5万元及美元2万元。

(17)关于吴晓镇涉嫌受贿案中款项清退的情况,证明上城区纪委在审查张启超重大受贿案中,发现原近江指挥部员工吴晓镇涉嫌受贿,纪委于2009年5月19日对吴晓镇实行组织审查。

在审查期间,吴晓镇本人能主动配合纪委讲清受贿的有关情况,并主动提出愿意将受贿金额予以清退。

吴晓镇委托其家属帮助办理款项清退工作,于2009年7月21日分二笔向上城区纪委清退涉案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18)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笔录,证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找吴晓镇谈话之前,2009年5月8日邓某已经交代了涉案事实。

(19)被告人吴晓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晓镇在担任杭州上城区近江建设工程指挥部总指挥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R3组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在工程事故处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7次收受长城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邓某的贿赂款共计美元2万元,人民币170万元;帮助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取得R5-2组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要求该公司的周某帮助其女友开打印店及支付分手费,周某共支付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晓镇提出的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原工作单位为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指挥部,1999年后被借调到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旧城区拆迁改造、新城区开发建设。

被告人在该指挥部任总指挥助理,负责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受贿时间问题,鉴于被告人自己对该问题的记忆较为模糊,时有反复,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有供述和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有关部门讲清了受贿问题,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