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培元诉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略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略法民初字第461号
所属地区:略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3公开日期:2014-04-04
当事人:马培元,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略法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马培元,男,生于1962年11月24日,汉族,略阳县人,略阳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家住中学路城建局家属楼后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法定代理人宋子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兰州人,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略阳地区项目部经理,住兰州市柏道路56号。

原告马培元与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5.12”汶川大地震,原告家的住房被破坏变成危房,恢复重建中,因建筑用砖十分紧缺,而被告拆除略阳一中的旧砖要出售。

原告通过略阳一中的介绍,找到被告的技术员崔治军,崔治军找到被告副经理虎建祥,双方达成买卖合同。

原告购买旧砖25000块,每块价格0.35元,计价款8750元。

原告在略阳一中办公室给虎建祥付清了砖款。

原告去拉砖时,被告却不让拉砖,原告灾后重建急需用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且付清了砖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严重影响原告重建。

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旧砖25000块或返还同等价值的货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虎建祥给马培元打的一张收到砖款8750元的收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以此证明虎建祥代表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收取了其砖款8750元。

第二组:1、被告与略阳县第一中学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2、虎建祥与付小强签订的《略阳一中教学楼拆除协议》;3、略阳县第一中学的情况说明一份;4、略阳县第一中学总务主任郭宏的证人证言;5、略阳县房产管理局刘建强的证人证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五份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与略阳县第一中学签订有合同,约定拆除略阳县第一中学教学楼,拆除的废旧物品归被告所有,以料抵工。

2、虎建祥代表被告还与付小强签订了租用付小强挖掘机的合同。

3、虎建祥在履行略阳县一中的房屋拆除合同中具有被告代理人的身份。

第三组证据:1、虎建祥的一份调查笔录及虎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崔治军的一份调查笔录及崔治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两份证据以此证明,虎建祥和郑伟东二人是合伙关系,一直从事拆除房屋工作,虎建祥又是郑伟东的代理人,和被告存在复代理关系。

第四组证据:1、发包方虎建祥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2、郑伟东打的收条两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上两份证据以此证明虎建祥和郑伟东在拆除西淮坝小学时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中虎建祥有代理郑伟东拆除及收款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1、虎建祥在本案原审中出具的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一份空白介绍信;3、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和郑伟东本人签名的一份空白介绍信。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虎建祥系郑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那么也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他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由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辩称:1、马培元住一中旁边,该了解公司负责人是谁,崔治军找来其哥虎建祥和原告商谈交易并支付了货款,公司的负责人并不知道;2、虎建祥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该承担任何责任;3、马培元对对方的身份审核不准确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委托书一份;2、被告的介绍信一份;被告提交以上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公司仅委托郑伟东一人来略阳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税务登记证;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邱培康的调查笔录;5、姜进龙证明;6、王永乾证明;7、生活开支清单;8、租用付小强的挖掘机付款单;9、支付民工工资证明;10、拆迁管理费发票;11、郑伟东与略阳县西淮坝乡九年制学校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和之后的结算单、收条;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略阳县第一中学和西淮坝小学的房屋拆除是郑伟东一人去办理的,虎建祥并非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2008)略法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称其中一份彩色复印件,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以此证明虎建祥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介绍信系虎建祥复印的,不是原件。

原告提交本庭并不能证明虎建祥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1、2、3、7、8、9、10、11份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和第五组中第1份和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虎建祥收了原告购砖款8750元,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4、5证据中的第2份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8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3、4、5份证据均是与拆除略阳县第一中学房屋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的客观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东也认可虎建祥在略阳县第一中学的现场出现过,还和其一同去略阳县房产管理局办过业务,已形成了证据链,亦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和第3份相互印证,本院综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实虎建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东是合伙法律关系,且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11份证据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份民事裁定书进行反驳,但不足以证明第2份证据是虎建祥伪造的,被告又对签有自己名字的空白授权书无异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虎建祥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院对第2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邱培康的调查笔录、姜进龙的证人证言和王永乾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再者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本院不对此份证据做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和介绍信由郑伟东负责略阳地区的房屋拆除事宜。

2008年9月16日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和有郑伟东签名的空白授权书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有关资质证书等虎建祥均持有。

2008年9月26日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略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

约定略阳县第一中学不支付建筑物的拆除、清运费用,拆除的废旧物品归被告甘肃恒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以料抵工。

之后被告租赁了付小强的挖掘机进行了施工。

在此期间,虎建祥经常去郑伟东租住的房屋居住,虎建祥也经常去略阳县第一中学拆除的工地,和郑伟东一起去略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同年10月15日,原告马培元去该工地找到了略阳县第一中学想买被告拆下的旧砖,当时虎建祥在场,原告就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