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陈主恩、黄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7号
所属地区: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3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陈主恩,黄仙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2号地块阳光花园。

代表人:李趣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陈主恩(又名:陈主和),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38********,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上江村铁店,住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426号,现羁押在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黄仙华,198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陡门东路**号,住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4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诉被告陈主恩、黄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张辉和被告陈主恩、黄仙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陈主恩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7011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月利率为5.775‰,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

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主恩自愿以牌照为浙c?0l780胜达牌2656cc型号(车架号kmhsh81d37u140253)轿车一辆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

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主恩之妻黄仙华又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依约将贷款17万元发放给被告陈主恩,但被告陈主恩仅偿还本金122855.80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4月7日。

从2009年4月8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47144.20元及利息和逾期息,被告黄仙华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方从2009年4月7日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息。

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

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7011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主恩、黄仙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44.2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息利率计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如被告陈主恩不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陈主恩抵押轿车,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主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人因赌博于2009年4月8日被刑拘并判刑一年二个月,目前还在服刑,待刑满后再偿还原告。

被告黄仙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原、被告在2007消7011号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

本案2009年度对应日利率调整后为5.445‰(对应日基准利率4.95‰的基础上上浮10%)。

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南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主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主恩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主恩将其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陈主恩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