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曹××。
被告:葛乙。
原告葛甲为与被告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甲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属关系。
2009年2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交原告收执,并答应短期内归还借款。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
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葛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
被告葛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葛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葛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甲与被告葛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诉争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甲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