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辉与颜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425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2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丁辉,颜勤兵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丁辉,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2-1号。

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勤兵,市太平街道文化路120弄10幢1号。

原告丁辉与被告颜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丁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辉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于2008年下半年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丁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

被告颜勤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勤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辉借款5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