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孙永高。
被告刘明。
被告闫存宝。
被告王立东。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从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44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高未答辩。
被告刘明未答辩。
被告闫存宝未答辩。
被告王立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7‰上浮100%,按季结息,于2008年8月3日到期。
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