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高、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乐唐商初字第183号
所属地区: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4公开日期:2016-03-24
当事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孙永高。

被告刘明。

被告闫存宝。

被告王立东。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从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44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高未答辩。

被告刘明未答辩。

被告闫存宝未答辩。

被告王立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7‰上浮100%,按季结息,于2008年8月3日到期。

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