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美霞,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冀廷春。
衬冀廷武。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冀廷春、冀廷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霞、被告冀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冀廷春于2007年12月20日由被告冀廷武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14200元,该款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
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廷春偿还借款142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4058.52元,被告冀廷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冀廷春辩称,我没有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冀廷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冀廷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廷春从原告处借款142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冀廷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廷武为被告冀廷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冀廷春未按约还款,被告冀廷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3535.80元。
被告冀廷春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冀廷春辩称未从原告处借款,未提供证据。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廷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冀廷武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冀廷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冀廷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冀廷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