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冀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乐唐商初字第171号
所属地区: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6公开日期:2016-03-24
当事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冀廷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美霞,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冀廷春。

衬冀廷武。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冀廷春、冀廷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霞、被告冀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冀廷春于2007年12月20日由被告冀廷武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14200元,该款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

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廷春偿还借款142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4058.52元,被告冀廷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冀廷春辩称,我没有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冀廷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冀廷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廷春从原告处借款142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冀廷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廷武为被告冀廷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冀廷春未按约还款,被告冀廷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3535.80元。

被告冀廷春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冀廷春辩称未从原告处借款,未提供证据。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廷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冀廷武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冀廷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冀廷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冀廷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