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莹,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葛立才。
被告陈燕。
被告张学栋。
被告张启刚。
被告于海亮。
被告杨青春。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立才、陈燕、张学栋、张启刚、于海亮、杨青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莹,被告陈燕、张学栋、张启刚、于海亮,被告杨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葛立才于2008年12月15日从我单位借款80000元,由被告张学栋、张启刚、于海亮、杨青春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该债务是在被告葛立才与被告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44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葛立才未答辩。
被告陈燕辩称,我已经与葛立才离婚,他的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我们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这笔贷款作了约定,由被告葛立才负责偿还,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学栋、张启刚辩称,这笔贷款是在2007年12月份的一笔青年创业基金贷款,到期后没有还上,信用社的业务员说是续贷,我们就在合同上签了名,我们对这笔贷款不知情。
被告于海亮辩称,我对借款的用途、性质都不知道,我是被欺骗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青春辩称,我没有给葛立才担保过贷款,合同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假的,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是伪造的,涉嫌金融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葛立才由被告张学栋、张启刚、于海亮、杨青春提供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
双方为此签订了(2008)第3210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65‰上浮100%,按月结息,于2009年3月14日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上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及手印。
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葛立才与被告陈燕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离婚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葛立才由被告张学栋、张启刚、于海亮、杨青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葛立才在与被告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燕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开支,且在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由被告葛立才负责偿还,其不承担责任。
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