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玲安,泽国镇洪家村a区135号。
原告郑卫兵与被告洪玲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卫兵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高频印花。
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人民币17800元。
原告郑卫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玲安共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的事实。
被告洪玲安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卫兵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洪玲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高频印花。
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
在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元,尚余1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玲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卫兵加工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