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蒋明智与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34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4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蒋明智,江于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蒋明智,温岭市石桥头镇土坦头村淋石线北57号。

委托代理人:袁华,荡镇平安路46号。

被告:江于华,石塘镇山头村20号。

(身份证号:3326231977********)原告蒋明智与被告江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智起诉称,被告江于华因经营周转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江于华未作答辩。

原告蒋明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江于华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明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被告江于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借条证明被告江于华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蒋明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明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明智与被告江于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

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

根据本案实际,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明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