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波市鄞州××福利厂、宁波市鄞州××福利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鄞商初字第1710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30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福利厂,宁波市鄞州××福利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利厂(股份合作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0275-4)。

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古林镇。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76451874-x)。

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碶村,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邵××。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利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利厂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利厂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

2008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染色加工,合计加工款为10568.20元。

染色加工结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未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568.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和发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568.2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并非原件。

不能确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无瑕疵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

证实上述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

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福利厂加工款1056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