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许文良、许文良与被告邬伟星、缪香娇、张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与邬伟星、缪香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31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0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许文良,邬伟星,缪香娇,张君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许文良,市大溪镇许家渭村536号。

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伟星,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市大溪镇潘郎村中大街123号。

被告:缪香娇,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中大街123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波,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西路257号。

原告许文良与被告邬伟星、缪香娇、张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士兵、被告邬伟星、缪香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良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被告邬伟星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许文良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并出具由被告张君波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据一份。

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伟星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

现起诉要求被告邬伟星、缪香娇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君波负连带责任。

原告许文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伟星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许文良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张君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邬伟星、缪香娇答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借款并出具借据均是事实,但并非因家庭经营所需而向原告借款,亦未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缪香娇不是本案中借款的当事人,且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缪香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邬伟星已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张君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缪香娇对该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所借有异议,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告张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故本院对该证据加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邬伟星向原告许文良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君波提供保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被告邬伟星向原告许文良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并出具由被告张君波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据一份。

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邬伟星向原告许文良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许文良要求被告邬伟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君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酌定月利率为1.5%。

原告许文良诉称被告邬伟星是因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借款,并且被告缪香娇作为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成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且被告邬伟星已成年,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应自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许文良要求缪香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邬伟星辩称其已偿还9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