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奉化市××氨××站、奉化市××氨××站为与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与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8号
所属地区:奉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7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奉化市××氨××站,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奉化市××氨××站。

住址:奉化市××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柴××。

委托代理人:卓××。

被告:邢××。

原告奉化市××氨××站为与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和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和被告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氨××站诉称:被告邢××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氨气,一直到2008年12月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邢××尚有14笔液氨气款未向原告支付,合计为1884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邢××向原告单位职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邢××支付原告液氨气款1884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氨××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某全生产许可证、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企业及原告有从事液氨气经营资格,原告主体适格。

2.送货单14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液氨气买卖关系及原告曾14次运送液氨气到被告处的事实。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单位职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对14笔液氨气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液氨气款合计为1884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邢××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明原告资质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邢××答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存在液氨气买卖关系,2008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亲自出具且亲笔签名,但被告不知其为原告单位职工,也不知道案外人王某某卖给被告的液氨气从哪里来,被告只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欠案外人王某某18840元液氨气款,而不是欠原告,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王某某作了调查,并作有调查笔录二份,案外人王某某在调查中陈述:其与被告邢××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时是以原告奉化市××氨××站职工的身份,王某某当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邢××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其个人没有经营液氨气的资格,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上虽写的是欠老王(王某某)的货款,但由于当时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是代表原告向被告邢××领取欠条,回单位后即把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上交给了所在单位即原告奉化市××氨××站。

该笔欠款理应归原告奉化市××氨××站收取。

综上,本院对原告奉化市××氨××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资质的三份证明,因被告邢××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被告虽有异议,因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被告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邢××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液氨气,一直到2008年12月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邢××尚有14笔液氨气款未向原告支付,合计为18840元,并由被告邢××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邢××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双丰液氨充装系合法经营企业,有依法从事液氨气经营的资格,原被告之间买卖液氨气的交易行为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邢××虽是直接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但由于当时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其个人不具有从事液氨气经营的资格,因此案外人王某某在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