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春根、林华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8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6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根,市松门镇朝阳村。

被告:林华国,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24幢1单元401室。

被告:沈亨平,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水苑11幢305室。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欧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林春根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1.8%,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借款同时由被告林华国、沈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春根立即支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44100元,合计53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4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7%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林华国、沈亨平对被告林春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春根立即偿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44100元,合计53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3%从200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原告利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春根由被告林华国、沈亨平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息1.8%,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春根发放了借款49000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被告林春根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春根借款490000元的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林华国、沈亨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

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春根发放借款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欧公司与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林春根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3%,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林春根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林华国、沈亨平自愿为被告林春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