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晖,鹿城区莲池街道西门大街77号。
被告:徐海龙,碧莲镇祠堂外17号。
原告全少华为与被告陈朝晖、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朝晖、徐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少华诉称:本案两被告因举办“红磨坊酒吧”,于2007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经营场所装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彩虹管。
原告将彩虹管安装完毕后,2008年1月16日被告徐海龙与原告进行结算,led彩虹管货款共计211414元。
被告已付款4万元,灯带质量问题应扣除14000元,尚欠原告157414元。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一直拖欠至今。
因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未能办理,红磨坊酒吧一直不能正常经营,现在已关门整顿。
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一直拖欠不付。
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141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时间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朝晖支付货款15741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判令被告徐海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事实。
3、送货单,证明原告供货事实。
4、结算表,证明灯光货款结算事实。
被告陈朝晖、徐海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徐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全少华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少华系瑞安市星际霓虹灯厂的业主。
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朝晖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彩虹管,被告陈朝晖先预付定金40000元,彩虹管安装完毕后结清所有余额。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完毕,2008年1月16日进行结算,led灯带总价款211414元,已付40000元,灯带质量问题应扣除14000元,被告陈朝晖尚欠货款157414元。
“红磨坊酒吧”没有工商注册登记。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欠原告全少华货款157414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陈朝晖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海龙系红磨坊酒吧的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龙对被告陈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