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文富、郭文富与被告林仁亮、陈桂红、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与林仁亮、陈桂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7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9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郭文富,林仁亮,陈桂红,陈德富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郭文富,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二区35幢5号。

被告:林仁亮,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86号。

被告:陈桂红,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86号。

被告:陈德富,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208号锦都花园二区7幢2号。

原告郭文富与被告林仁亮、陈桂红、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文富,被告林仁亮、陈桂红、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11月10,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富起诉称:被告林仁亮、陈桂红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23日,被告林仁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被告林仁亮须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该借款由被告陈德富提供担保。

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仁亮、陈桂红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德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郭文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仁亮、陈桂红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陈德富的主体资格。

2、2008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仁亮由被告陈德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被告林仁亮须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仁亮、陈桂红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林仁亮向案外人高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属实,该借款至今未还。

但款项出借人系高云而非原告郭文富。

出具借款协议时被告陈德富在场,该协议上并无出借人的名字,且原先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

后来高云将借款期限中的还款日期2008年8月21日改成2009年8月21日,并由被告郭文富按了指印。

但被告陈德富对借款期限变更的情况是否清楚,被告林仁亮不知道。

被告陈德富口头答辩称:被告陈德富为被告林仁亮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且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

但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高云。

被告林仁亮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被告陈德富签字后离开,对款项是否交付的情况亦不知情。

后听被告林仁亮说该笔担保的10万元已经偿还。

且今年7月份以前从未有人向被告陈德富催讨借款。

因还款期限在2008年8月21日已经届满,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德富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仁亮、陈桂红对原告提交证据2所证明的被告林仁亮由被告陈德富担保借款10万元的待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并非借款协议上载明的“郭文富”,该协议出具时未注明借款人的名字,真正的出借人系高云。

而被告陈德富认为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贷双方未将变更还款期限的情况告知担保人,因此担保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有异议。

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德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借贷双方重新协商后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8月21日。

而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的变更已经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对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2主张的被告陈德富对变更借款期限后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虽然三被告均陈述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均未就款项出借人系案外人高云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该债权凭证的持有者,故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林仁亮、陈德富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待征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仁亮、陈桂红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23日,被告林仁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林仁亮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德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将还款期限“2008年8月21日”变更为“2009年8月21日”,并由被告林仁亮在涂改处捺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仁亮、陈德富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林仁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林仁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陈德富提供担保。

后借贷双方重新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十三个月,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但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的变更已经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故被告陈德富对原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该借款协议既未约定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