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海军与吴春生、李国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1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3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郭海军,吴春生,李国清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郭海军,城东街道三星大道678号。

委托代理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生,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畚斗楼13号。

被告:李国清,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畚斗楼13号。

原告郭海军为与被告吴春生、李国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海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生、李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与原告有纸箱定作业务往来。

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11000元,并由被告吴春生出具欠条一份。

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000元,并偿付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11000元,并由被告吴春生亲笔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吴春生、李国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吴春生、李国清,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郭海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吴春生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

被告李国清和吴春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生、李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郭海军报酬款11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