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莫海均、莫海均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温���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0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1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莫海均,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莫海均,新河镇下莫村73号。

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

负责人:王建荣���原告莫海均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海均起诉称: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系王建荣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2月份,被告因建造厂房所需向原告买沙。

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7576元,并由负责人王建荣的妻子郑彩娥出具欠条一份。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沙款7576元。

原告莫海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年5月4日由郑彩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76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海均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莫海均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莫海均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莫海均价款7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