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莫信源,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益平,市新河镇中闸村9队。
原告卢仙华为与被告郭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卢仙华的委托代理人莫信源及被告郭益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仙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
至2009年1月10日,经结算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为据。
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诿未还。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89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按1%计息。
被告郭益平答辩称:原告卢仙华原来与其合伙做冲件的。
48900元并非都是借款,其中有25000元是原告向原告娘舅借款而代被告投入合伙的投资款,被告并无实际经手该笔款项;10000元是合伙冲床的折抵款;其余的钱确实是以前的借款。
而且合伙时帐和钱都是原告卢仙华管的,因为原告丢失了相关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合伙期间的外债。
原告卢仙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89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的事实。
被告郭益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借条中的48900元中存在合伙债务,而且原告将被告叫到家里,强迫让其签字、按指印,而当本院进一步询问时,被告根本无法说明存在诈骗、胁迫等致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完全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益平因需向原告卢仙华借款。
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900元,并由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8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