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544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4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台州××有限公司,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仇××。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被告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定子、转子等机械产品。

2008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截止对帐时尚欠原告255000元货款,后被告又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6575元。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仇××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仇××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定子、转子等机械产品与实不符,实际在2003年、2004年原告就与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某某了买卖关系。

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实际只欠原告8万多元。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明细帐八页,用以证明从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被告欠款255000元,以及在明细帐中可以反映出仇××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退货的事实。

被告仇××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仇××是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的帮工的事实。

2、原告送给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台州吉祥机电有限公司在2004年就发生过买卖关系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

3、送货单及未开退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仇××是代表吉祥公司的,尚有价值68581元的货物已退货,应当予以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帐单的连续性来看,其第四、五页上的记载的2005年为笔误,应当是2007年,故认定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被告仇××在最后一张帐单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仇××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送货单上的字是何某所写,原、被告均不清楚,且发生交易的时间是均为2004年,与本案涉及的交易关系是不同的,而在本案中被告仇××也是个人出具欠条,对该两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退货金额内,未开退货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也均自认送货单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退货金额98425元内,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未开退货单系案外人吴乙作出,该吴乙系何某均不清楚,也未见原告公司的授权对此予以认可,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被告仇××向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购买货物。

2008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仇××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价值98425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向原告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