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俞××。
被告:高××。
被告: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号。
法定代表人:俞××。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
原告朱××为与被告俞××、被告高××、被告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分三批出借,每批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三分,延期归还借款,应按延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收违约金。
被告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高××签署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4月28日原告分三批借给俞××3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借款。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归还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44.1万元(按月利率2.1%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其中90万元从2008年6月27日起算,100万元从2008年7月9日起算,160万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被告高××、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领款凭证3份。
被告俞××、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被告高××答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对利息按照2.1%计算的44.1万元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所欠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4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其中90万元从2008年6月27日起算,100万元从2008年7月9日起算,160万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高××、宁波市××××酒业饮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朱××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44.1万元,合计39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0万元从2008年6月27日起算,100万元从2008年7月9日起算,160万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被告宁波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