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与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8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8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李××,童××,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童××。

委托代理人:项××。

被告:林××。

原告李××与被告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14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后被告童××、林××委托盛某某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14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实支付之日止);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实支付之日止);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童××答辩称:一、被告童××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也承认本案被告童××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借条是被告童××写的,但手印不是被告童××按的。

二、原告没有交付本案借款,被告童××没有收到款项。

三、本案借款已由公安机关侦查中,本案涉及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案,要么涉及犯罪事实,要是不涉及,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将款借给林××,但不清楚林××是否将款打给童××的事实。

被告林××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向我院提交了要求中止审理申请书,为此我院于2009年8月31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发函,询问该局侦查的温某立字2009第609号案件与本案有无关联及童××由林××担保向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该局侦查范围。

温岭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温某函(2009]81号回函。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童××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的地点为路桥机场。

该借条是被告林××要求其写的,李××也在场,对其他事情并不清楚。

对于被告童××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童××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借款发生之前的确不认识被告童××。

协商借款时,被告林××要求被告童××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并称被告林××扣除部分款项后已将借款汇给被告童××。

因原告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故在表述出现了差错,但书面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童××与原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206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中答复称:林××对李××还给其的1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向温岭市公安局提出异议。

同时该回函未提到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涉嫌诈骗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至于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款是借给林××的,应该属于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可。

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林××是否经被告童××授权代为收取借款,若未经授权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被告童××认为其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出具借条当日,被告童××正准备上飞机,应被告林××的请求下,仓促之下出具了借条,同时还认为该借款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林××。

言下之意即被告童××认可由其出具借条而由被告林××收取借款这一事实。

这与原告“钱是林××出面联系的,被告童××欠被告林××一些款项,林××收到款项,将100万元打入被告童××丈夫账户内,50万元作为偿还林××的欠款,当时在机场双方都将事实说清楚了。

”这一说法亦不矛盾。

故原告在次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应视为完成出借义务。

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林××没有经被告童××授权收取借款,因被告童××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同时被告童××在机场仓促出具借条后,并无言明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付其本人。

故在此情形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林××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