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任国森、王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0号
所属地区: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6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任国森,王秀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a座。

代表人:李趣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森,市鹿城区水心百花苑11幢502室。

被告:王秀蓉,市瓯海区茶山镇河头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任国森、王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森、王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6年9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任国森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消1153号《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国森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按月利率5.77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2472.22元及借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该贷款以被告任国森名下别克汽车一辆(牌号:浙c×××××,车辆识别代号:lsgju82p56h058802)作为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同时,被告王秀蓉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之前累计偿还借款本金51593.69元,借款利息8208.32元,后一直没有偿付借款本息。

截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06.31元,借款利息2893.05元,共计40299.36元。

原告中国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0299.3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确认双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抵押贷款的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抵押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抵押车辆的登记情况;7、汽车消费贷款催款通知书及其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收还贷的事实;8、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国森、王秀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国森、王秀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所述的一致。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任国森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向被告任国森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国森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

被告王秀蓉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视为购车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任国森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