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与王梅福、王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7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1602室,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福,横峰街道东塘村223号。

被告:王夏明,横峰街道东塘村横石路1号。

被告:王海建,市横峰街道东塘村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彩萍、林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王梅福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由被告王夏明、王海建担保。

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人民币49万元,并于2009年3月5日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借人民币49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4‰计收,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王夏明、王海建对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被告王梅福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

现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债务。

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梅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2200元。

被告王夏明、王海建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梅福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6‰,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4‰,由被告王夏明、王海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王梅福贷款49万元的事实。

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200元的事实。

3、借据分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事实。

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王梅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夏明、王海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