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住四川省射洪县涪西镇凤凰村12组。
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
负责人:杨乃九,该厂厂长。
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与原告存在包装产品定作业务往来。
2007年11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展示盒1080个,合计价款75320元,原告实际完成并交付价值73071元的展示盒。
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报酬款总计55000元,余款18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立即支付报酬款18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7.5%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杨乃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立即支付报酬款17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订货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定作展示盒1080个,合计价款7532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核算项目明细表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报酬款75320元,并已支付了55000元,尚欠原告18071元的事实。
4、对账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主张债权人民币27873元,被告认可其中的25000元的事实。
5、转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因需向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展示盒1080个,合计价款75320元。
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定作物。
期间,双方发生退货价值198元,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报酬款总计55000元,余款17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九九包装印刷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
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