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屠××、姚××。
被告:嘉善××宝××站,住所地:嘉善县天××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甲。
原告马××与被告嘉善××宝××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宝××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起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日。
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善××宝××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宝××站董乙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日期等事实;3,嘉善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善××宝××站的实际管理人为董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2为原件,证据3复印自本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552号案卷,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嘉善××宝××站实际经营管理人董乙以嘉善××宝××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日。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董乙作为被告嘉善××宝××站实际经营管理人,以嘉善××宝××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嘉善××宝××站承担责任。
双方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全额返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宝××站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马××借款本金35000元;二、嘉善××宝××站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5‰向马××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