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美霞,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吴海平,籍贯、职业。
被告吴长城。
被告刘瑞荣,籍贯、职业。
被告刘洪勤,籍贯、职业。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海平于2009年1月3日由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吴海军、刘洪勤提供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20000元,该款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
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海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025.84元,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吴海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房屋。
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1日。
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70%。
被告吴海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
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海平未按约还款,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承担保证责任。
该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1025.84元。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该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平存在借款的事实。
《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