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刘洪庆、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乐唐商初字第172号
所属地区: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6公开日期:2016-03-24
当事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刘洪庆,王金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

被告刘洪庆。

被告王金华,籍贯、职业。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表人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洪庆、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洪增于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刘洪庆、王金华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80000元,该款于2010年4月3日到期。

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但刘洪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单位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庆、王金华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3717.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刘洪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洪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月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

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第月的20日。

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

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保全措施。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庆、王金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刘洪增未按约定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履行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3717.08元。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洪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洪庆、王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刘洪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洪庆、王金华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