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莹,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杨健。
被告张雪勇。
被告刘洪建。
被告赵敏。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健、张雪勇、刘洪建、赵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张雪勇、刘洪建、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杨健从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雪勇、刘洪建、赵敏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22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健未答辩。
被告张雪勇未答辩。
被告刘洪建未答辩。
被告赵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杨健由被告张雪勇、刘洪建、赵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5.7‰上浮100%,到期日为2008年8月15日。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健由被告张雪勇、刘洪健、赵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