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王九德。
被告刘中民,籍贯、职业。
被告王玉中,籍贯、职业。
被告王希德,籍贯、职业。
被告刘中强,籍贯、职业。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王九德、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表人郭城、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德、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九德于2008年9月11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提供连带担保分别从我单位借款10000元、35000元、250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21日到期。
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王九德只支付了借款后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提前收回借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九德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2477.80元,被告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九德、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
合同第一条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
2008年9月11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九德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35000元、25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225‰上浮70%、4.425‰上浮90%、4.425‰上浮90%,该三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21日到期。
被告王九德借款后支付了借款后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利息被告王九德、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未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期支付。
该三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2477.80元。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被告王九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