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89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4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科××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9号原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浙江××科××司,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与被告浙江××科××司(以下简称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被告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6月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09年9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了42寸液晶电视生产流水线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总报酬款为2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至被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十个月内付清。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07年2月28日支付报酬款115200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报酬款22000元,共计付款137200元,实际尚欠原告报酬款150800元。

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但在原起诉状的陈述中误将合同总报酬款288000元当成208000元,故原告在原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流水线报酬款70800元及违约金”。

而被告明知实际拖欠的报酬款是150800元,却利用原告对合同总报酬款的错误认识,于2008年3月28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约定“甲方(海博××)向温岭法院起诉要求乙方(视××公司)支付流水线报酬款余额70800元及违约金,现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报酬款70000元,余款甲方自愿放弃,至此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流水线报酬款70000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以准许。

被告至今共支付给原告流水线报酬款207200元,实际尚欠80800元。

原告发现错误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实际余款数额进行结算,但被告均予拒绝。

现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2、被告支某某告报酬款808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海博××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42寸液晶电视生产流水线合同、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内容更改备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定作物、各方权某义务作出详细的约定。

2、2008年2月20日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288000元的合同总价误认为是208000元,故将欠款额计算错误。

3、2008年3月28日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重大失误后主动提出和解,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支付报酬7万元。

4、2008年3月31日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交易、付款情况。

被告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就承揽合同支付报酬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就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达成了付款意向,并约定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现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而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由被告支付报酬8080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且原告未就自己的严重失误联系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科××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海博××提交的证据1、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视××公司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致使产生重大错误,将民事起诉状中合同总价288000元写成208000元,但这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就该两份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时就报酬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时错将报酬款减少了80000元,被告明知报酬款数额减少但仍和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对标的物的数额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了总报酬款为288000元的42寸液晶电视生产流水线定作合同,对承揽要求、技术、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支付报酬115200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报酬22000元,尚欠报酬款150800元。

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0800元及违约金,并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42寸液晶电视总装生产线一套……约定总报酬款为208000元”。

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该案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报酬款7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2008年3月30日,被告支付了报酬70000元。

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温某二初字第90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海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承揽合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流水线,而被告则应支付报酬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流水线,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款。

后原告诉之法院,将合同总价款288000元在起诉状中错误表述为208000元,显然是由于原告对合同的总价款出现了错误的认识。

原告方按照上述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将主张的70800元的报酬款减少为70000元。

探究原告的本意,其仅仅放弃了800元报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