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新民初字第2560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5公开日期:2015-12-21
当事人: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XX
案由:劳动争议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七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杜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何少鹏,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诉称,199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被告按约定交纳利息和利润。

若不承包应交回全部投资及利息、利润,超过半年不交者公司将予以除名。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上交第一年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后未再交纳任何费用,直至合同期满。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承包合同,被告也未将占用的资金交回,亦未回单位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承包合同占有国有资金进行经营,却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出现此种情况的后果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此亦明知,原告已无义务向被告承担缴纳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责任。

被告长期占有国有资金,按承包合同约定应返还本金和占用费用。

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已无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为被告安排工作和支付生活费、双倍工资等义务;3.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和占用资金费5.5万元。

被告XX辩称,199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12月因原告调整内部经营机构,实行个人承包,被告不得已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在经营期内,被告曾向原告缴纳了5000元承包费。

1998年8月因经营亏损,被告向原告提出安排工作上班的请求,原告一直未予解决。

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

2008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管理公司物业收房租,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仅支付被告生活费2440元。

2009年4月,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客观、公正;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199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承包人投资伍万元作为经营资金,承包期暂定为三年(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在承包期内公司不负担承包人工资及补贴和其它支出,只保留承包人享受公司住院医疗、保险、住房福利待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盈亏自负,如不愿继续承包,一个月内须先交回公司投资资金、利息和上交利润。

否则,将不能在公司重新上岗,同时也不能以下岗人员对待。

超过半年不交回者,公司将予以除名等相关内容。

承包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承包合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安排被告工作。

200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1年度7月至12月养老统筹基金及失业保险金。

2009年1月23日,2009年4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以借条形式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共计2440元。

2009年4月,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安排工作、支付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被诉人(原告,下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诉人(被告,下同)补办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被诉人按法律规定为申诉人补办医疗、失业保险;3.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支付200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32025元;4.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每月按西安市最低工资的75%支付生活费。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我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陕西省纺织大新实业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缴至2007年12月。

上述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09)80号裁决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9年1月23日借条、2009年4月15日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显示被告199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利润等为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应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等法定义务,但鉴于双方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