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存宝。
被告阎国祥。
被告阎存生。
被告闫更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闫存宝、阎国祥、阎存生、闫更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