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爱贞。
被告卞少玲。
被告李康成。
被告赵延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贞、卞少玲、李康成、赵延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