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丰宽起。
被告丰宽旺,籍贯、职业。
被告张传祥,籍贯、职业。
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丰宽起、丰宽旺、张传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丰宽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宽旺、张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丰宽起于2008年7月29日由被告丰宽旺、张传祥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09年7月28日到期。
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宽起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3802.78元,被告丰宽旺、张传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丰宽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宽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丰宽旺、张传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宽旺、张传祥为被告丰宽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丰宽起未按约还款,被告丰宽旺、张传祥未承担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3802.78元。
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宽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丰宽旺、张传祥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宽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丰宽旺、张传祥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