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海勇,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c区42号。
原告叶爱卿与被告刘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叶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叶爱卿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叶爱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海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刘海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爱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爱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