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邱继富、邱海与邱继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27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6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邱继富、邱海,邱继富,邱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218号。

负责人:卢卫平,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桥,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号。

被告:邱继富,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海防村邱家里10号。

被告:邱某,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海防村邱家里51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邱继富、邱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继富、邱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邱继富因经营家具厂所需,由被告邱某保证于2008年6月27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6‰,2009年3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

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继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月9.6‰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罚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邱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继富由被告邱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继富已向原告领取5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邱继富、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公告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继富因经营家具厂所需,由被告邱某担保,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5万元,三方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邱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邱继富发放了贷款5万元。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继富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邱某亦未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继富、邱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

被告邱继富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计收罚息。

被告邱某自愿为被告邱继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邱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继富追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继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