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广仁与仇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30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蔡广仁,仇全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蔡广仁,横峰街道后洋村后洋540号。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全平,太平街道石夫人路806弄11号。

原告蔡广仁与被告仇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广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广仁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0元。

原告蔡广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的事实。

被告仇全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全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广仁借款1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