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学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富。
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购买制鞋设备前邦机一台、后邦机二台,共计发生交易额156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交易额为156000元的事实。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07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