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秦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乐唐民初字第52号
所属地区: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04公开日期:2016-03-24
当事人:秦某甲,李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民初字第52号原告秦某甲。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绪成,昌乐县唐吾镇青东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对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答辩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

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在外夜不归宿,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居住。

被告经常与我打仗,2007年3月份,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在一起。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古历6月份经唐吾镇青东村秦爱芹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为昌乐县实验中学初二学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因发生争吵而于2007年3月开始分居的主张,申请证人秦某乙、吕某出庭作证证明。

证人秦某乙与原告系邻居,住潍城区四平花园8号楼3单元101室。

证人吕某与原告一起在潍城区西苑市场卖水果。

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谁生活问题,本院依法征询了李某乙的意见,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在询问过程中,李某乙亦表示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而于2007年3月份分居生活。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橱等家庭生活用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主、本院调查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秦某乙系原告邻居,对原、被告婚姻生活较他人更为了解,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其证言与证人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陈述,可以认定2007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

因此,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两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吵嘴打仗,进而分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依法照准。

考虑原、被告就婚生女孩李某乙意见,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

抚养费可按2008年度农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5641元的25%支付,每月计款118元。

对衣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