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良民与孙先中、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8号
所属地区:温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3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孙良民,孙先中,蔡海燕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孙良民,城北街道石粘路297号。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中,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0号。

被告:蔡海燕,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0号。

原告孙良民为与被告孙先中、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良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良民起诉称: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

2009年5月3日和5月12日,两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资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次均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至被告孙先中的帐户,并由被告孙先中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予以确认。

现两被告因负债房屋被法院查封。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息1.5%从2009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100万元按月息1.3%支付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孙良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蔡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年5月3日由被告孙先中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的事实。

3、2009年5月12日由被告孙先中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按1.3%计算的事实。

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先中、蔡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良民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先中、蔡海燕,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孙良民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良民与被告孙先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先中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中、蔡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孙良民借款150万元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