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德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鹤麟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鹤麟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辅材料木跟,2008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跟款26074元,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银的妻子陈明利在实物入库凭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074元。
原告郑鹤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示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二份及泽国镇人民政府记帐凭证(关于台州市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职工生活费借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6074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鹤麟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鹤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郑鹤麟货款人民币26074元。
如果未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