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钱××。
原告汪××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钱××尚欠原告汪××借款2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