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宁商初字第1812号
所属地区:宁海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09-11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杨××,陈甲,陈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杨××。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杨××与被告陈甲、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杨××诉称,被告陈甲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5日,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5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

现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500元(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陈甲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