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秀德与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70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06-17公开日期:2015-12-27
当事人:徐秀德,张永葵
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徐秀德,渔民,住象山县高塘岛珠益村百家徐1组3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才昕,1965年1月21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

被告:张永葵,渔民,住象山县石浦镇雷公山村3号20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军,1966年8月30日出生,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

原告徐秀德诉被告张永葵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军,证人徐根叶、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德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

2005年下半年被告的渔船去海南捕捞,为此双方结算了工资。

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永葵对所欠工资款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无须支付该款项。

原告徐秀德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秀得工资款8200元整,暂欠船46019,张永葵,12月10日付,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

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徐秀德持有该欠条的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工资及诉讼时效于2006年年底及2007年年底发生过中断,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张金福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徐某及张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其于2006年农历12月、2007年农历12月两次陪同原告及王财福(另案原告)等人去被告家催讨工资,被告本人不在家,其母在家,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年底是做生意最忙的时候,没有时间陪同他人去催讨工资;从证言的具体内容来看,时间记得很清楚,但对电话是否打通却记得并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从去催讨的事实看,原告一直没有碰到被告无法主张权利,即使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就是打给被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曾于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两次去被告家催讨工资,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催讨的事实基本一致,也符合农村年底催讨债务的习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下半年,被告张永葵雇用原告徐秀德到其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结算工资。

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工资82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10日付清。

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与王财福等人两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工资款,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进行催讨,但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依约予以清偿。

原告的起诉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已证明在2006年年底和2007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德工资款人民币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