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文清与凌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1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7公开日期:2015-12-27
当事人:金文清,凌国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金文清,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北区14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丰泉,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国根,城区丁斗弄村一排二室。

原告金文清为与被告凌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丰泉、被告凌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

此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国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25470元。

被告凌国根辩称,2008年2月14日的借款是事实。

当时借款时扣掉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2008年3月18日又借款5万元,扣掉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

2009年1月25日归还10000元,2009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2009年5月25日还款19000元,共计归还79000元,故现在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

上述三次还款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关归还款的凭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金文清与被告凌国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凌国根辩称仅实际结欠原告本金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国根应归还给原告金文清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本金47000元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支付本金34000元自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