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技文,该行北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钢,该行北城支行信贷员。
被告:卓彩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1029342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三区48号。
被告:牟彩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1204312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70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卓彩娟、牟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彩娟、牟彩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卓彩娟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牟彩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卓彩娟,但被告卓彩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牟彩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现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卓彩娟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447.16元和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被告牟彩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卓彩娟、牟彩花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卓彩娟由被告牟彩花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三、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
四、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卓彩娟、牟彩花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卓彩娟、牟彩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卓彩娟和牟彩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卓彩娟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卓彩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
被告牟彩花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卓彩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牟彩花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