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张××。
原告汤××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2009年3月25日,被告又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
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
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笔借款10000元情况属实,但已经归还过1000元,尚欠9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没有拿到过实际款项,是原告在催讨前一笔借款的时候逼迫被告写的借条。
现只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2、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的,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1.62%)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1000元,且20000元借款的协议及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签署,实际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汤××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44元,合计33844元;二、驳回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