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平与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9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6公开日期:2014-07-08
当事人:江平,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
案由:劳动争议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江平。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

被告: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仕卿。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

委托代理人:张熙。

原告江平诉被告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

1989年被告开始裁员,实行优化组合、编外和待岗富余人员,原告出于无奈于同年3月办理了停薪留职二年的手续。

1991年3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回单位要求上班,被告人事处通知原告无工作岗位可安排,回家待岗,每月发50元生活费。

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上班,但都被告知无法安排工作,继续待岗。

1996年,被告停发50元待岗生活费。

2006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待岗合同。

2008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之前签订的待岗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按每年960元买断工龄让原告回家。

原告感到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被侵害了,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补发拖欠的待岗工资。

2009年5月31日,省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三年待岗工资不足部分3786.7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仲裁委称待岗是停薪留职的延续和超过时效是错误的。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持续为同一个用人单位劳动,无论时间长短,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该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有权就拖欠或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申请仲裁。

另,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而是发50元待岗生活费,虽1996年停发了生活费,但一直以来原告仍享受在职上岗职工医保等一切福利待遇,并在2006年签订了待岗合同,事实足以证明此期间是待岗性质的延续。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1年3月至2006年1月拖欠的待岗工资合计6432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080元���并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402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的身份。

2、技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技术职工。

3、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对2006年2月到2009年1月劳动人事关系的约定。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下发终止合同通知,无故终止合同的事实。

5、50元生活费工资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发放50元待岗生活费的事实。

6、2006年、2007年工资卡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待岗工资情况。

7、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计算方法。

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9、韩美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韩美英系被告单位原人事部部长,证明原告当时想去单位上班,但是单位没办法安排工作,要求原告待岗的事实。

10、吴玉麒出具的证明(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和吴玉麒一起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机械工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原告于197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为被告的正式在编人员。

1989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办理停薪留职,被告同意其停薪留职两年。

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正式提出上岗要求,也没有回单位上班,保持着事实上的自谋出路、停薪留职的状态直至2006年1月。

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任何劳动、福利待遇,仅保留人事(劳动)档案关系。

1999年7月,被告由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转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6年1月,为规范企业劳动关系、完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被告制订了《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并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岗位为“待岗”,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

2008年12月15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而被告无岗位可供安排,故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遭到原告等人的极力反对。

考虑到当前整体经济、就业的状态,响应国家“不裁员、不减薪”的号召,经请示上级部门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对原告等人作出回复,提出了劳动合同期满的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原告等人在2009年2月10日前,在终止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还是续签上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选择其一,但原告对此选择均置之不理。

1991年3月至2006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虽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但未实际真正得到履行,原告在外自谋出路、停薪留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处于中止状态,根据政策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当然也无工资报酬可言,实际上原告也未提供正���劳动,对该等事实,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

假使按照原告的诉称,则原告在数年前就已明知该等情形,目前提出所谓的待岗工资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

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证明198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谋出路、停薪留职的申请报告。

2、《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相关依据和规定。

3、《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根据国家的规定和部署,被告在1999年由原国家机械工业局所属的科研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单位的事实。

4、《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一份(复印���),证明2006年1月,根据被告规章的规定,对2005年底前不在岗的职工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2006年2月签订3年固定期限待岗劳动合同的直接依据。

5、《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被告制订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的政策法规依据。

6、原告的生活费发放情况表及补发生活费清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之间,被告已按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生活费的事实。

7、关于2009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意见(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人提出就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提出了两条由劳动者选择的处理意见。

8、双方在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系打印件,没有具体的时间,且该证据时间久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吴玉麒与被告单位也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书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4、6、8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9为证人证言,因韩美英未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0为证人证言,吴玉麒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有有关领导的签字,表明原告的停薪留职期限为两年;证据2-5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3系被告单位转制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4、7的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生活费发放情况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补发生活费清单有原告签名,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原系机械工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99年7月转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告于1979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9年3月,原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停薪留职二年,自1989年3月25日至1991年3月20日。

期满后双方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回被告单位上班。

1991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曾按��向原告发放过50元。

2006年2月,被告根据其制订的《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