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高×。
原告林××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2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
后原告因资金所需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向原告林××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
被告高×辩称:吴某某、林××、叶乙三人一起合伙创办了宏源公司,叶乙为该公司法定代��人。
2005年原告林××等三人共同借款150万元给答辩人作为投入宏源公司的投资款。
之后,宏源公司出具了投资收款收据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出具了三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据交原告林××等三人收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利息应当从2008年3月1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借据注明“原借款于2005年12月25日”,仅是对原借款时间的一种说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借款时间开始计算。
该借据是在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根据民间借款的习惯,利息应当从出具借据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但不能证明双��约定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高×向原告林××及叶乙、吴某某各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用于投资宏源公司。
原告林××等三人各将借给被告的50万元直接打入宏源公司帐户,之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交叶乙收存。
2008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高×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据,债权人分别为原告林××、吴某某、叶乙,金额均为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借据出具后,经原告林××催讨,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向原告林××借款50万元,有被告高×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
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